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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继母违背家庭协议拒履义务,诵盈律师助姐妹俩顺利继承房屋

文章来源:北京继承律师网 作者:诵盈遗产继承律师 发布时间:2026-03-04 点击数:3274 【字号:

原告:陈思妍(陈忠实长女)

原告:陈思宁(陈忠实次女)

代理律师:赵瑞珀律师

被告:蒋素珍(陈忠实再婚妻子)

被告:张苗苗(蒋素珍与前夫所生之女)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中人物均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2024年深冬,北京丰台某小区内,陈思妍和陈思宁姐妹俩紧握着一份《家庭协议书》,心中五味杂陈。继母蒋素珍突然提出要撤销这份协议,理由是“受欺诈”和“精神状态不佳”。一旦协议被撤销,她们刚刚达成的遗产分割方案将化为泡影,三套房产的归属将重新陷入混乱。

这场因父亲陈忠实去世引发的继承风波,从最初的协商一致到对簿公堂,一边是坚决要求履行协议的姐妹,一边是主张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的继母。三套房产长达二十余年跨度的家庭历史,最终在诵盈律师的专业代理下,以法院一纸判决维护了家庭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尘埃落定。



01.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陈忠实的一生经历了两段婚姻。他与原配周淑兰育有两女:长女陈思妍和次女陈思宁。1998年1月,原配妻子周淑兰因病去世。同年9月,陈忠实与蒋素珍再婚,蒋素珍带着15岁的女儿张苗苗一同生活,张苗苗与陈忠实形成了抚养关系。

2024年1月,陈忠实去世后留下三套房产:一套位于朝阳区某小区的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是陈忠实与周淑兰婚姻期间购买的房改房;两套位于丰台区小屯路的1801号和1803号房屋,源于陈忠实再婚前承租的公房拆迁,于2017年选购并签订购房合同。

面对这三套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房产,四位继承人——陈思妍、陈思宁、蒋素珍和张苗苗,经过充分协商后于2024年12月15日签订了《家庭协议书》,约定:201号房归陈思宁,1801号房归陈思妍,1803号房归张苗苗并由蒋素珍、张苗苗居住使用,陈忠实名下存款归蒋素珍,由蒋素珍分别向陈思妍、陈思宁支付60万元折价款。

协议签署时气氛平和。姐妹俩以为父亲的遗产就此尘埃落定。可没过多久,蒋素珍却反悔了。她声称签订协议时陈思宁曾告知“协议不影响其权益且需律所盖章才有效”,丈夫过世后自己精神状态一直不佳,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无奈之下,陈思妍、陈思宁来到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求助,律所委派经验丰富的赵瑞珀律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协议分割遗产。



02.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四人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二,拆迁所得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1801、1803号房屋源于陈忠实再婚前承租的公房拆迁,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财产基础系婚前取得,这直接影响遗产范围的界定。此外,201号房屋因涉及原配周淑兰去世后的多次转继承,需厘清最终的遗产份额归属。



03.办案经过

代理本案后,赵瑞珀律师迅速展开工作,从三个层面构建诉讼策略。

(一)梳理复杂继承关系,获取转继承人赠与声明。

赵律师从房管局调查取证后发现201号房屋系陈忠实与已故原配周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周淑兰1998年去世时,其继承人包括陈忠实、陈思妍、陈思宁及周淑兰的父母。因周淑兰先于父母去世,其父母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四子女继承。其中有两名子女先后去世,其继承份又转给了各自的配偶和子女。

赵律师随即指导姐妹俩联系这些分散在各地的继承人并向他们解释清楚法定继承顺序和逻辑,这些继承人在得知情况后,均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权利赠与陈思妍、陈思宁。赵瑞珀律师指导他们出具书面赠与声明,并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最终,周淑兰的份额由陈忠实、陈思妍、陈思宁继承。

(二)论证拆迁房产为个人财产,锁定遗产范围。

针对1801、1803号房屋的性质,赵瑞珀律师没有停留在购房时间的表象,而是深入追溯财产来源。她调取了陈忠实单位的公房承租档案、2017年的拆迁补偿协议、购房款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后认为,1801、1803号房屋源于陈忠实再婚前承租的公房。

虽然拆迁发生于陈忠实与蒋素珍婚后,但公房承租权系陈忠实再婚前取得,拆迁补偿利益本质上是基于再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应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改变其个人财产属性。这一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认定两套拆迁房均为陈忠实的个人遗产,无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

(三)应对撤销协议抗辩,证明协议合法有效。

庭审中,蒋素珍主张撤销协议的理由有二:一是陈思宁曾告知“协议不影响其权益且需律所盖章才有效”,构成欺诈;二是其签订协议时“精神状态不佳”,意思表示不真实。

赵律师当庭提交协议原件,指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自四方签字之日生效”,蒋素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签字的法律后果。同时,蒋素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当时精神状态异常,亦未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事实上,协议对各方利益的安排相对均衡:蒋素珍获得存款及180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陈思妍、陈思宁各分得一套房屋,张苗苗亦分得一套房屋。因此,撤销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04.判决结果

最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全面采纳了赵瑞珀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201号房屋由陈思宁继承所有;1801号房屋由陈思妍继承所有;1803号房屋由张苗苗继承,该房屋由张苗苗、蒋素珍居住使用;

判决书明确指出,《家庭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蒋素珍要求撤销协议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05.律师解读

本案的圆满解决,得益于对几个关键法律问题的精准把握。

1.家庭协议的约束力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鼓励继承人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的《家庭协议书》是四位继承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遗产分割方案,其性质是民事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蒋素珍试图撤销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法院自然不予支持。

2.婚前财产转化的认定规则。

涉案1801和1803号房屋虽在婚后购买,但其资金来源于婚前承租公房的拆迁补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拆迁补偿款作为婚前财产的转化形态,仍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一认定避免了将父亲再婚前财产混入夫妻共同财产,保障了其子女的继承权益。

3.协议撤销权的严格适用。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几种情形: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司法实践中,主张撤销的一方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蒋素珍虽声称“精神状态不佳”,但未提供病历或鉴定报告,法院自然无法采信。故签订协议时应当保持理性,若确有特殊情况,应及时留存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06.案件总结

《礼记·大学》:“家齐而后国治”。

家庭的和睦,是社会稳定的基石。而在现代家庭中,财产的传承与分割,往往是考验“家齐”与否的关键一关。本案的顺利解决,彰显了法律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也体现了家庭协议在化解继承纠纷中的独特价值。

“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在家庭关系中,诚信更是维系亲情的重要纽带。当家庭成员能够坐下来,以协商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遗产问题,并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是对逝者最好的告慰,也是对生者最负责任的交代。

本案也提醒我们:面对复杂的家庭关系和财产类型,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书面形式固定协商成果,是避免日后纷争的最佳途径。毕竟,法律能够裁断权利的归属,却无法修复亲情的裂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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