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调查取证的基本原则
1.依法取证原则。调查取证要依法进行,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采取法定方式,证据要符合法定形式。不合法甚至是违法的方式和程序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都不能作为案件定性量罚的依据使用。比如采取暴力、欺诈、胁迫、利诱等不正当方式取证,侵犯当事人和他人隐私或者合法权益方式取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非法搜查侵入公民住宅方式进行取证等等。一般情形下,合法收集证据应当具备四个基本条件:①案件已经被批准立案调查;对于核查案件线索而在立案前取得的基本证据例外。②办案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且是有执法资格的人;③收集证据的人员必须是被指定的办案人员,其他人员和单位获取的材料必须经办案人员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④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等等。
2.及时取证的原则。现实中,违法行为千变万化,证据有时难以固定,当事人出于对自身非法利益的保护而串供、隐瞒、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现象屡见不鲜,所以及时取证显得尤为重要。
3.全面取证的原则。全面包括两层意义,一是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相关的情况需要全面调查取证,包括能够证明当事人有无从重、减轻、从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甚至是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二是对能够证明当事人有或者无违法行为的证据需要全面收集,而不能单凭口供结案。应尽量全面收集现场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
4.顺查和逆查相结合灵活运用的原则。调查取证的顺序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往往需要因人因事而为。有时是查找证据证明已经发现的线索,有时则需要根据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出现的新证据、新线索去证明新的违法行为,有时需要根据推断(违法当事人可能存在什么行为、可能会在某些方面留下什么证据材料、或者可能下步会采取什么举动)而有针对性、有重点的开展调查取证。作为一个经验成熟的办案人员,在认真分析已有线索和证据情况下,应当对一个案件的违法行为可能存在的实施手段、表现形式具有很强的洞察力和预见性,更需要随时根据案件调查的开展情况适时调整调查取证的重点和顺序。经常听到有人抱怨“当事人不配合拒绝提供证据,案件无法调查下去”,其实很多情况下不见得当事人配合调查是我们能够顺利将案件调查终结的唯一方式。
5.合理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但对于某些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的义务,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举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 调查取证服务范围